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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
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41号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已經2013年9月18日國務院第2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3年10月2日
第一(yī)章 總 則
第一(yī)條 爲了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管理,保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防治城鎮水污染和内澇災害,保障公民生(shēng)命、财産安全和公共安全,保護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規劃,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維護與保護,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水與污水處理,以及城鎮内澇防治,适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工(gōng)作的領導,并将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工(gōng)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應當遵循尊重自然、統籌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指導監督全國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工(gōng)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以下(xià)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内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監督管理工(gōng)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内負責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監督管理的相關工(gōng)作。
第六條 國家鼓勵采取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吸引社會資(zī)金參與投資(zī)、建設和運營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适用的技術、工(gōng)藝、設備和材料,促進污水的再生(shēng)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資(zī)源化利用,提高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能力。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全國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明确全國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中(zhōng)長期發展目标、發展戰略、布局、任務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地理、氣候特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明确排水與污水處理目标與标準,排水量與排水模式,污水處理與再生(shēng)利用、污泥處理處置要求,排澇措施,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規模、布局、建設時序和建設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發生(shēng)内澇的城市、鎮,還應當編制城鎮内澇防治專項規劃,并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
第八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tǐ)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和防洪規劃,并與城鎮開(kāi)發建設、道路、綠地、水系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城鎮内澇防治專項規劃的編制,應當根據城鎮人口與規模、降雨規律、暴雨内澇風險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澇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fēn)利用自然生(shēng)态系統,提高雨水滞滲、調蓄和排放(fàng)能力。
第九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将編制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并報上一(yī)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一(yī)經批準公布,應當嚴格執行;因經濟社會發展确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要求,加大(dà)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維護的投入。
第十一(yī)條 城鄉規劃和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确定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依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合理确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标準,統籌安排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以及污泥處理處置、再生(shēng)水利用、雨水調蓄和排放(fàng)等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改造。
城鎮新區的開(kāi)發和建設,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确定的建設時序,優先安排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未建或者已建但未達到國家有關标準的,應當按照年度改造計劃進行改造,提高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能力。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鎮排澇要求,結合城鎮用地性質和條件,加強雨水管網、泵站以及雨水調蓄、超标雨水徑流排放(fàng)等設施建設和改造。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基礎設施工(gōng)程應當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增加綠地、砂石地面、可滲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對雨水的滞滲能力,利用建築物(wù)、停車(chē)場、廣場、道路等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削減雨水徑流,提高城鎮内澇防治能力。
新區建設與舊(jiù)城區改建,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确定的雨水徑流控制要求建設相關設施。
第十四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範圍内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項目以及需要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相連接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gōng)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征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的意見。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就排水設計方案是否符合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和相關标準提出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排水設計方案建設連接管網等設施;未建設連接管網等設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專門機構應當加強指導和監督。
第十五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工(gōng)程竣工(gōng)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gōng)驗收。竣工(gōng)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gōng)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gōng)驗收報告及相關資(zī)料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竣工(gōng)驗收合格後,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通過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條件的設施維護運營單位負責管理。特許經營合同、委托運營合同涉及污染物(wù)削減和污水處理運營服務費(fèi)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征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的意見。國家鼓勵實施城鎮污水處理特許經營制度。具體(tǐ)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具備下(xià)列條件:
(一(yī))有法人資(zī)格;
(二)有與從事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活動相适應的資(zī)金和設備;
(三)有完善的運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術負責人和關鍵崗位人員(yuán)經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應的良好業績和維護運營經驗;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排 水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降雨規律和暴雨内澇風險情況,結合氣象、水文資(zī)料,建立排水設施地理信息系統,加強雨水排放(fàng)管理,提高城鎮内澇防治水平。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采取相應的預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鎮内澇防治預警、會商(shāng)、聯動機制,發揮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庫、窪澱、湖泊調蓄洪水的功能,加強對城鎮排水設施的管理和河道防護、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fàng)暢通,共同做好城鎮内澇防治工(gōng)作。
第十八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内澇防治專項規劃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建設标準,明确雨水的排水分(fēn)區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徑流。
第十九條 除幹旱地區外(wài),新區建設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fēn)流;對實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區,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要求,進行雨水、污水分(fēn)流改造。雨水、污水分(fēn)流改造可以結合舊(jiù)城區改建和道路建設同時進行。
在雨水、污水分(fēn)流地區,新區建設和舊(jiù)城區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
在有條件的地區,應當逐步推進初期雨水收集與處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數,通過設置初期雨水貯存池、建設截流幹管等方式,加強對初期雨水的排放(fàng)調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 城鎮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内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将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
在雨水、污水分(fēn)流地區,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網。
第二十一(yī)條 從事工(gōng)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tǐ)工(gōng)商(shāng)戶(以下(xià)稱排水戶)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fàng)污水的,應當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标準,重點對影響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事項進行審查。
排水戶應當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要求排放(fàng)污水。
第二十二條 排水戶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應當具備下(xià)列條件:
(一(yī))排放(fàng)口的設置符合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的要求;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相應的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檢測設施;
(三)排放(fàng)的污水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有關排放(fàng)标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具體(tǐ)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放(fàng)口設置以及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檢測設施建設的指導和監督;對不符合規劃要求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應當要求排水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委托的排水監測機構,應當對排水戶排放(fàng)污水的水質和水量進行監測,并建立排水監測檔案。排水戶應當接受監測,如實提供有關資(zī)料。
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安裝的水污染物(wù)排放(fàng)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将監測數據與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共享。
第二十五條 因城鎮排水設施維護或者檢修可能對排水造成影響的,城鎮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提前24小(xiǎo)時通知(zhī)相關排水戶;可能對排水造成嚴重影響的,應當事先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報告,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六條 設置于機動車(chē)道路上的窨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建設,保證其承載力和穩定性等符合相關要求。
排水管網窨井蓋應當具備防墜落和防盜竊功能,滿足結構強度要求。
第二十七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城鎮排澇風險評估制度和災害後評估制度,在汛前對城鎮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對發現的問題,責成有關單位限期處理,并加強城鎮廣場、立交橋下(xià)、地下(xià)構築物(wù)、棚戶區等易澇點的治理,強化排澇措施,增加必要的強制排水設施和裝備。
城鎮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防汛要求,對城鎮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清疏,确保設施安全運行。
在汛期,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加強對易澇點的巡查,發現險情,立即采取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汛期應當服從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yī)調度指揮或者監督。
第四章 污水處理
第二十八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與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簽訂維護運營合同,明确雙方權利義務。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以及維護運營合同進行維護運營,定期向社會公開(kāi)有關維護運營信息,并接受相關部門和社會公衆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保證出水水質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fàng)标準,不得排放(fàng)不達标污水。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測進出水水質,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污水處理水質和水量、主要污染物(wù)削減量等信息,并按照有關規定和維護運營合同,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報送生(shēng)産運營成本等信息。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價格主管部門提交相關成本信息。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核定城鎮污水處理運營成本,應當考慮主要污染物(wù)削減情況。
第三十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污泥,保證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标準,對産生(shēng)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後的污泥去(qù)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并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fàng)、丢棄、遺撒污泥。
第三十一(yī)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不得擅自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因檢修等原因需要停運或者部分(fēn)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應當在90個工(gōng)作日前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在出現進水水質和水量發生(shēng)重大(dà)變化可能導緻出水水質超标,或者發生(shēng)影響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突發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并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三十二條 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fèi)。
向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排放(fàng)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fèi)的,不再繳納排污費(fèi)。
排水監測機構接受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委托從事有關監測活動,不得向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和排水戶收取任何費(fèi)用。
第三十三條 污水處理費(fèi)應當納入地方财政預算管理,專項用于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處理費(fèi)的收費(fèi)标準不應低于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處理費(fèi)不足以支付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的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污水處理費(fèi)的收取、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kāi)。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情況進行監督和考核,并将監督考核情況向社會公布。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爲進出水在線監測系統的安全運行提供保障條件。
第三十五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履行維護運營合同的情況以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出水水質和水量的監督檢查結果,核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服務費(fèi)。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足額撥付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服務費(fèi)。
第三十六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在監督考核中(zhōng),發現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以及維護運營合同進行維護運營,擅自停運或者部分(fēn)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或者其他無法安全運行等情形的,應當要求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後仍無法安全運行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終止維護運營合同。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終止與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簽訂的維護運營合同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七條 國家鼓勵城鎮污水處理再生(shēng)利用,工(gōng)業生(shēng)産、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chē)輛沖洗、建築施工(gōng)以及生(shēng)态景觀等,應當優先使用再生(shēng)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水資(zī)源和水環境狀況,合理确定再生(shēng)水利用的規模,制定促進再生(shēng)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shēng)水納入水資(zī)源統一(yī)配置,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指導。
第五章 設施維護與保護
第三十八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shēng)産管理制度,加強對窨井蓋等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保障設施安全運行。
從事管網維護、應急排水、井下(xià)及有限空間作業的,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安排專門人員(yuán)進行現場安全管理,設置醒目警示标志(zhì),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員(yuán)墜落、車(chē)輛陷落,并及時複原窨井蓋,确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相關特種作業人員(yuán),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zī)格證書(shū)。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組織編制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應急預案,統籌安排應對突發事件以及城鎮排澇所必需的物(wù)資(zī)。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搶險裝備、器材,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條 排水戶因發生(shēng)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排放(fàng)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安全事故或者突發事件發生(shēng)後,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立即啓動本單位應急預案,采取防護措施、組織搶修,并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一(yī)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保護範圍,并向社會公布。
在保護範圍内,有關單位從事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可能影響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的,應當與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等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十二條 禁止從事下(xià)列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yī))損毀、盜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二)穿鑿、堵塞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三)向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fàng)、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
(四)向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gōng)泥漿等廢棄物(wù);
(五)建設占壓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築物(wù)、構築物(wù)或者其他設施;
(六)其他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gōng)程,不得影響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
建設工(gōng)程開(kāi)工(gōng)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工(gōng)程建設範圍内地下(xià)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相關情況。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zī)料。
建設工(gōng)程施工(gōng)範圍内有排水管網等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gōng)單位、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因工(gōng)程建設需要拆除、改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拆除、改動方案,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審核,并承擔重建、改建和采取臨時措施的費(fèi)用。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和保護情況的監督檢查,并将檢查情況及結果向社會公開(kāi)。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xià)列措施:
(一(yī))進入現場進行檢查、監測;
(二)查閱、複制有關文件和資(zī)料;
(三)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四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運營、維護和保護等資(zī)金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并公布審計結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爲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爲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履行職責的行爲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yuán)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yuán)依法給予處分(fēn);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yuán)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yuán)的行爲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排污許可證後不實施監督檢查的,對核發許可證的部門及其工(gōng)作人員(yuán)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水戶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排水戶不予核發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yuán)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yuán)依法給予處分(fēn);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yuán)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yuán)的行爲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雨水、污水分(fēn)流地區,建設單位、施工(gōng)單位将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xià)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覆蓋範圍内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将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fēn)流地區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xià)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xià)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水戶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fàng)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補辦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可以處50萬元以下(xià)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水戶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要求排放(fàng)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xià)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xià)罰款,可以向社會予以通報;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y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因城鎮排水設施維護或者檢修可能對排水造成影響或者嚴重影響,城鎮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未提前通知(zhī)相關排水戶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報告,采取應急處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對城鎮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清疏,影響汛期排水暢通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xià)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測進出水水質的,或者未報送污水處理水質和水量、主要污染物(wù)削減量等信息和生(shēng)産運營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xià)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擅自停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未按照規定事先報告或者采取應急處理措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xià)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對産生(shēng)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的去(qù)向、用途、用量等未進行跟蹤、記錄的,或者處理處置後的污泥不符合國家有關标準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xià)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爲治理,所需費(fèi)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傾倒、堆放(fàng)、丢棄、遺撒污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xià)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xià)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爲治理,所需費(fèi)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水單位或者個人不繳納污水處理費(fèi)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污水處理費(fèi)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xià)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有下(xià)列情形之一(yī)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xià)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yī))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責任,保障設施安全運行的;
(二)未及時采取防護措施、組織事故搶修的;
(三)因巡查、維護不到位,導緻窨井蓋丢失、損毀,造成人員(yuán)傷亡和财産損失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限期恢複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xià)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xià)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單位未與施工(gōng)單位、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等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xià)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xià)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拆除、改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複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xià)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xià)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依照《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排水戶需要取得排污許可證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發;違反《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排放(fàng)污水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罰。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